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精神,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办公室代省政府办公厅起草了《陕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各成员单位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为充分了解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保护交易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西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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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8日
陕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省外交易场所在陕西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现货为主要标的,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特点,同时附带信息、产业背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
第四条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交易场所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提请设立交易场所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管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局)负责辖区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省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能对交易场所进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二章 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 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实体经济发展水平及监管能力相协调。交易场所确因业务发展需要,可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不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推动现有交易场所按类别有序整合。
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应由具备相关行业背景、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牵头组建,主发起人具备符合规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于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且开业时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公司制,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完善的交易制度,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并建立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发起人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拟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省政府报送设立申请。省管企业(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可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政府书面申请。申请材料由省金融办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新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文化产权交易场所的设立,在遵守中宣部等五部委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管理的意见》(中宣发〔2011〕49号)执行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按照《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陕农业发〔2016〕86号)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或相关活动。
第八条 提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省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的请示文件、初步审核意见和风险承诺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交易品种及投资者适当性、登记结算交收、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投资者信息保密、客户投诉处理、交易系统管理等制度;
(三)出资人概况(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拟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和简历,拟加入经纪会员名单,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等说明材料;
(四)与资金存管银行的合作协议;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交易产品类别+交易所(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交易场所章程除按《公司法》有关要求制定外,还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经纪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三)经纪会员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五)资本和财务事项;
(六)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
(七)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本省设立的交易场所需跨省区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报经省政府及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申请在陕西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经省金融办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设立的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征得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办(局)同意后,报省金融办批准。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包括营业性分支机构,以下相同)完成筹建工作后,交易场所日常监管机构对其进行开业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并向省金融办报备。开业条件由日常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获批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商注册登记、开业等工作。交易场所未能按期筹建并开业的,筹建组可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筹建延期,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筹建逾期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且筹建批准相关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的,在征得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日常监管机构初审,初审通过后,报省金融办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备案。
(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调整经营范围;
(四)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和变更;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制定或修改业务规则或交易规则;
(七)注销分支机构;
(八)合并或分立;
(九)监管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品种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变更营业场所、增加或变更资金存管银行、变更交易信息系统、取得其他的许可或备案资质、任免或变更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和总经理除外)、制定或修改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置预案,以及交易场所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报设区市政府金融办(局)和日常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内控及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责,建立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2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其中至少包括1名法律或财会方面专业人士。
交易场所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在其他单位兼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确有必要兼任的,须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交易;
(七)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制定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品种和交割(交收)期限;
(二)交易方式;
(三)交易流程;
(四)禁止性的交易行为;
(五)交易标的交割(交收)、资金清算规则;
(六)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七)取消、暂停、恢复交易的条件及处理机制;
(八)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
(九)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
(十)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
涉及行业管理的,交易品种、交易规则应遵循相应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实行会员制的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准入条件、权利、义务和禁止性事项,并与其签订协议,加强对其开展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防范其违法违规行为。交易场所及其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经营服务机构人员不得参与交易,也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代客操作,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
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管比照交易场所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准入条件并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应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定期风险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处理投资者诉求,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及其会员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除依法提供查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息。交易场所要加强对会员的指导监管、日常教育,严格防范会员单位利用交易场所平台开展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品种登记结算制度,为交易活动提供登记、存管、结算和交割(交收)服务。
全省交易场所适时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交易场所的计算机系统及业务流程应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其电子化交易系统应按要求接入全省交易场所统一登记结算中心。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循“交易场所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资金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交易场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预警、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制定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日常监管机构报告。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用于投资者权益保护、防范和处置风险等。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对象、频率等事项。交易场所应在官方网站披露公司设立、主要制度、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以及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内容。交易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名单与相关信息应该在营业场所及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交易场所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局)报告,同时上报日常监管机构,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将重大事项及处置情况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
(三)涉及占交易场所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
(四)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
(五)交易场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
(六)市场发生风险,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
(七)发生群体性事件时;
(八)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局)和日常监管机构报送月度交易数据;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季度工作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交易场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交易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监管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交易系统应接入监管机构,以便开展实时监测和随机抽查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管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符合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重要场所应配备安全监控系统和安保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包括股东)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等,不得进行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对外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金融办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交易市场发展战略规划和交易场所监管政策,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交易场所设立、交易品种及其交易规则等的申请材料,向省政府出具相关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
(三)组织协调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单位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实施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督促和指导设区市人民政府和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机构开展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工作,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工作;
(五)组织省相关部门完成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及其成员单位部署的工作;
(六)建立违法违规交易场所“黑名单”制度,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七)指导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八)履行省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管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谁申报、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责,分工协作,对交易场所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交易场所应配合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检查监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拒绝。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申报单位负责初审所申报的交易场所及其交易产品、交易规则的合法合规性。
第三十五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指导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单位督促交易场所营运机构贯彻落实国家行业管理的政策规定。工商部门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注册登记,加强对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陕机构负责对金融机构参与交易市场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
交易场所设立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省金融办的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场所账户存管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法依规为交易场所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日常监管单位可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隐患较大的交易场所开展独立审计评估,掌握风险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监管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交易场所营运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交易场所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检查交易场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查调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状况;
(六)列席交易场所经纪会员大会、股东会等会议;
(七)监管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日常监管单位可以要求交易场所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交易场所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工作人员;
(二)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交易场所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交易场所开户银行、合作商业银行;
(五)监管单位认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如交易主体、市场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可设立自律性组织,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交易所规范发展。交易场所自律性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监管单位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谈高管、责令整改等方式处置;情节严重的,由省金融办报省政府同意后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对辖内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