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透明度,我办在2016年8月通过公开征求对《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各方提出的建议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与省民政厅对草案中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运行管理措施、服务项目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提出了《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再次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11月1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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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提高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老年人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养老服务站、农村互助幸福院、助餐点、助浴点、养老信息服务平台、贴近小区的小型养老护理机构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专长,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督促家庭成员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二)老年人各类补贴的核查、发放等相关工作;
(三) 做好日常家访,了解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并及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组织开展自助、互助养老和志愿服务活动;
(五)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六)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服务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八条【服务内容】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九条【家庭责任】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承担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扶养义务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分布和养老需求状况,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村(社区)建设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和老年活动场站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其资金筹措、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运营监管等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新建居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
第十二条【设施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股权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管理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场所,设立贴近小区的小规模、多功能养老护理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设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改造。
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禁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服务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等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护理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的护理补贴制度,提高老年人购买养老护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医养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老年病医疗康复专门机构和专科病房建设,推动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村(社区)、家庭,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政府投资兴办的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 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村(社区)托老所、日间照料中心等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村(社区)用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报销制度,保证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助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服务企业为经济困难的居家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医、助浴、助急等服务。
第二十条【信息平台】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走失定位等服务,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服务人员】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志愿和慈善】扶持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鼓励组织和个人参加居家养老服务志愿活动。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活动。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对养老服务业的扶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险和老年人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二十五条【优惠政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税费、土地和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宽带和物业费用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设运营补贴】社会力量新建、改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符合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运营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项目、人次和对象,政府给予运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